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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诉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丙,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农民,34岁。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薛某乙、委托代理人薛某丙,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某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上午11时许,二被告家的狗将其右眼咬伤。其先后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x元。但被告仅支付200元就对其伤不再过问。请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74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旅费500元、更换眼角膜费x元、伤残补助x元、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计x元。后变更请求为精神慰抚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计x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伤非其家的狗所咬,其向原告支付的200元是原告家人在原告受伤后经常到其家谩骂,其为邻里和睦,出于人情道义才支付的。故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5月11日上午,原告薛某甲与另外两个幼儿玩耍时,被被告王某、崔某某家的狗咬伤,原告先后在平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计x.71元。于2009年5月21日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月29日出院,于2009年6月3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于同月17日出院。2009年8月1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驻申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原告薛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600元。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支付款200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车旅费票据计20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当某证言、住(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车旅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当某担被侵害人为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二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作为饲养人的被告应当某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伤非其饲养的狗咬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因原告的伤已支付给200元费用,应认定原告的伤为被告饲养的狗所致。同时,原告的监护人薛某乙对原告薛某甲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致使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30%),故原告薛某甲的医疗费及鉴定费x.71元、护理费240元(24×10元)、营养费240元(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10元)、车旅费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伤残等级应为x元(4454元/年×20年×40%)、精神慰抚金为x元,以上共计x.71元。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x.1元(x.71元×70%元)。原告请求为x元,其中更换角膜费x元,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应以原告请求的数额x元为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元,计为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崔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计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350元,原告承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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