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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207线平汝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此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李一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受损,李一X及拖拉机乘坐人李二X受伤,张某将李一X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并报警,李一X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5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一X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史某、李二X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平金正(2011)尸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事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打电话报警,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给被害人近亲属补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某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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