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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诉被告邓某、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

代表人:温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诉被告邓某、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邓某在我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逾期后按原利率加收50%罚息,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叶某为其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邓某偿还利息780.03元。我行向法院起诉二被告后,被告邓某家属偿还本息9000元,被告叶某偿还借款本息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x.26元,截止至2011年11月10日的利息540.82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9125‰计算。被告叶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叶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应由借款人邓某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放款单一份。4、还款及利息计算说明一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邓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叶某为其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逾期后按原利率加收50%罚息,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2011年5月1日起,被告邓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从该日起应按照月利率1.9125‰计算。截止到2011年11月10日(开庭前一日),被告邓某未偿还的剩余借款本金为x.26元,利息为540.82元。

被告叶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某、合法,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借款年利率为15.3%,月利率为年利率的十二分之一,即1.275‰。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则借款利息加收50%,按照1.9125‰计算;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叶某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1年5月1日起,被告邓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邓某偿还借款利息780.03元。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邓某家属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9000元,被告叶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1000元。至本案开庭之日(2011年11月11日),被告邓某剩余借款本金x.26元以及截止2011年11月10日产生的利息540.82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邓某未按约定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清偿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借款本金x.26元及利息540.82元。

二、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以x.2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9125‰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叶某对上述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51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被告叶某对上述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碧云

审判员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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