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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又名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略),暂住宝丰县X镇X路中段。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7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1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子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提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在河南省宝丰县经营一家炉料门市部(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2009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柴某某让任某涛为其共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x.79元,税额为x.15元,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收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抵扣税款共计x.1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严重,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因做生意,对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才与自己结算付款,因自己不懂法,就向他人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某在河南省宝丰县经营一家炉料门市部(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在与客户业务往来中不能给客户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得知方城县宏兴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能够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便联系宏兴金属炉料有限公司的任某涛(另案处理)为其向收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柴某某以所开票价税合计款的6.3%至7%向任某涛支付开票费。

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柴某某让任某涛为其向平顶山玉林铸造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号为x,票面金额x.25元,税额为8136.75元;2009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柴某某让任某涛为其向河南省亚星铸造有限责任某司共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月23日开具一份,票号为x,票面金额x.18元,税额为8999.32元;3月19日开具两份,票号为x和x,票面金额分别为x.03元和x.55元,税额分别为x.97元和x.95元;4月11日开具一份,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x.84元,税额为9079.32元;5月9日开具一份,票号为x,票面金额x.94元,税额为6505.06元。以上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x.79元,税额为x.15元,均己被收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抵扣税款共计x.15元。以上抵扣税款己全额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某、杨某某、仟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方城县宏兴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表、认证通知书、平顶山玉林铸造厂、河南省亚星铸造有限责任某司记帐凭证、缴纳税款收据、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己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国家税款x.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抵扣的国家税款x.15元已全额补缴,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己缴纳x元,下余x元限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张红伟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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