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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欧阳华锋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华锋,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欧阳华锋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华锋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2004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生育男孩欧阳一帆。结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孤僻,不仅不与原告家人交流,就是夫妻之间也很少沟通。为试图改变这种状况,2006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不但性格没有改变,反而与原告经常争吵,难以共同生活。2008年被告离开原告后至今未归。2010年3月2日被告和娘家人用汽车将被告的日常用品拖走。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结婚七年分居已近二年,为有益双方,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2004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9月生育男孩欧阳一帆。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感情尚可。小孩满两岁后原、被告在云南租门面做生意,男帮女助,同吃同住。2008年后原、被告在异地打工。2010年3月2日被告将日常生活用带走,为此事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引起原告不满,原告遂于同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出庭证人冯正洪的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愿、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无论是在家里或在外做生意都不扯皮打架,且双方都无背叛夫妻感情的原则错误,所以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感情尚可。被告未与原告沟通就带走日常用品,虽行为欠妥,但仅此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虽离婚态度坚决,但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客观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理由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欧阳华锋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华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起洪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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