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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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铁桥,祁东县司法局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祁东县司法局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勇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9月上旬,被告李某乙承包被告李某丙房屋建筑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按58元每平方米计算工钱,施工模板及安全设施由承包人自备,安全事故亦由承包人负责。同年12月2日,因建房需要,被告李某乙雇请被告周某某为其提供搞混凝土倒制的拌浆机、升降机(吊机)、震动器和施工技术,并委托其雇请李某甲等三个小工。当日下午4时左右,房屋混凝土倒制施工完毕,原告在帮被告周某某拆装升降机支架钢架时,不幸从施工现场二楼摔下。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祁东县金桥医院、常宁市中医院、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法医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住院取内固定装置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丙知道被告李某乙没有建筑资质,将房屋发包给其承建;被告李某乙在没有取得建筑资质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雇请原告为其承建房屋施工;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帮其拆卸升降机时,疏于管理和指导,综上所述,三被告主观上都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32元、误工费4446元、护理费615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祁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二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甲曾用名为X伍,原告丧偶现未婚的事实。

3、原告婚生三个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及其身份的事实。

4、证人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及经过。

5、祁东县金桥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金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0元。

6、常宁市中医院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清单、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806.32元。

7、祁东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7224元。

8、祁东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拟证明祁东县X村合作医疗机构补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466元。

9、常宁市中医院和祁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三份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左股骨中段骨折,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二人护理的事实。

10、车主李某士、江元加出具的领条和证明、湖南省公路汽车市(县)客票发票,拟证明原告治伤支付了交通费400元。

11、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其出具的伤残评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住院取内固定装置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向该所交纳伤残评定费5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9年,被告李某乙承包被告李某丙房屋建筑工程,只是房屋的主体(砖体)工程,具体项目是砖体、装模板、扎钢筋。房屋的混凝土倒制工程则由被告周某某承包,包括该项目施工的机械设备、技术、雇请小工。同年12月2日,混凝土倒制施工完毕后,李某甲在拆卸升降机时,手持钢管触电,导致事故的发生,该事故与被告李某乙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周某生、朱官保出庭证实:①李某乙承包李某丙房屋的主体(砖体)、装模板、扎钢筋工程,周某某承包李某丙房屋的混凝土倒制工程,含该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技术、雇请的小工;②李某甲受伤的原因及经过。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李某乙承包被告李某丙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按58元/平方米计算工钱,承包方自备工具,提供劳力和技术。因建房需要,李某丙租赁周某某的拌浆机、升降机、震动器使用,按200元/层支付租金。因施工需要,李某乙委托周某某为其雇请李某甲等人做小工,工资为50元/天,由李某乙支付,周某某与李某甲受伤无关联,无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山、陈某戊、周某柏出庭证实:①李某甲受伤的原因及经过;②李某丙租周某某的机械设备施工,按200元/层支付租金,李某乙委托周某某为其雇请李某甲等三人做小工,工资50元/天,由李某乙支付,该工资是事故发生后,因李某乙不在家,由李某丙代付的;③施工现场无安全保护设施。

2、四张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施工现场无安全保护设施。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李某丙将两层楼面的混凝土倒制,按200元/层的价格交给被告周某某负责绞拌、送浆。2009年12月2日,周某某通知其固定的班子人员(包括李某甲在内),按照以往的流程施工,当日下午4时,施工完毕,李某甲为周某某拆机装车时发生了安全事故。李某甲为周某某拆装机械是义务帮工行为,李某甲受伤不是因建房施工受伤,与李某丙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和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李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医院证明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并不是医院根据伤情决定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二人护理不合理;被告李某丙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丙与被告周某某是否属于包工关系,证人事后是听被告李某乙陈某的,该证言不真实、不客观;被告李某乙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和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的伤势,出院后由一人护理较合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经过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未亲身亲历,传来和猜测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三位证人当庭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上旬,被告李某乙承包被告李某丙房屋建筑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具体项目是砖体、装模板、扎钢筋、混凝土倒制工钱,按58元/平方米计算工钱。因建房需要,被告李某丙租用被告周某某搞混凝土倒制的机械设备,包括拌浆机、升降机(吊机)、震动器,双方约定按200元/层支付租金(含开吊机人员工资),由被告李某丙支付,小工工资由承包人李某乙另行给付。2009年12月2日,被告周某某联系负责开机的周某柏及小工李某甲、陈某山、陈某戊去现场施工。当日下午4时左右,混凝土倒制施工完毕,原告在拆装搞混凝土倒制升降机支架钢管时,因疏忽将所持钢筋接触高压线,原告从施工现场二楼摔至一楼地面。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祁东县金桥医院门诊治疗,常宁市中医院、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共花费医疗费x.79元,祁东县X村合作医疗补偿原告住院医药费3466元,原告治伤实际支付医疗费为x.79元,被告周某某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10年3月17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住院取内固定装置费用约需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某自愿补偿原告李某甲4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未取得建筑资质,施工现场未设有安全生产保护设施。事发前在场施工人员提醒原告注意操作安全,事发后原告工资50元/天由被告李某丙代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丧偶,现有三个未成年小孩需原告抚养,长女周某利X年X月X日出生,子周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周某嵘X年X月X日出生。

经核定,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为x.82元,其中医疗费x.79元,原告请求x.3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4574.25元(107天×42.75元/天,原告请求4446元)、护理费3156.5元(107天×29.5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805元/年×10年×20%+3805元/年×8年×20%+3805元/年×4年×20%=x元,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核定3805元/年×20年×20%=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00元(40天×30元/天)、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装置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乙,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按58元/平方米计算工钱,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某甲为李某乙承建的房屋施工,受李某乙的指示、安排,所提供的劳务是李某乙承包房屋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并由李某乙支付其报酬,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李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的李某丙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李某乙承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发包人李某丙知道李某乙没有资质而仍将工程发包给李某乙,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忽视自身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李某丙、李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乙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请求后期取内固定装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费用属后续治疗必须费用,且费用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认为,房屋的混凝土倒制工程是周某某承包的,与李某乙无关联。本院认为,李某丙按200元/层的单价支付报酬给周某某,该费用只包括租机械设备和开机械设备小工的工资,不包括工程其他施工人员工资,因此,李某丙与周某某之间未形成承揽关系,且按当地劳务习惯能够佐证,故被告李某乙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丙认为原告受伤是在混凝土倒制工程完毕后,为帮周某某拆装机械设备时发生的安全事故,原告的行为是一种帮工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拆装机械设备的行为应是其领取50元劳动报酬内应劳务的一部分,周某某也未另行付工资给原告,按照当地劳务习惯和原告当庭陈某不存在义务帮工的行为,且该项活动与雇请劳务活动之间有关联,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李某丙认为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无偿帮工行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某甲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丙是房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某乙承建,存在选任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应当与雇主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实施雇佣活动中忽视自身安全,操作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x.82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50%,计币为x.41元;被告李某丙赔偿20%,计币为x.56元,被告李某丙对被告李某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甲自负。

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限被告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82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328元,原告李某甲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其军

人民陪审员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小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扬波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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