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倪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富某。
被告王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富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健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富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富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0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83%,一年一定;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下一年度按调整利率执行;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富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若被告富某未按约定付款期按时付款,原告有权立即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被告富某、王某以共同所有的上海市X路某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按约向被告富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富某未按期还款付息,截至2010年9月20日,被告富某应归还借款本金1,627,724.36元,贷款利息60,910.9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富某归还借款本金1,627,724.36元;被告富某偿付至2010年9月20日贷款利息60,910.95元;被告富某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上述借款本息1,688,635.3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若被告富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富某、王某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富某清偿。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富某、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富某、王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富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剩余本金和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富某、王某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富某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可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27,724.36元;
二、被告富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至2010年9月20贷款利息人民币60,910.95元;
三、被告富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息人民币1,688,635.3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
四、被告富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富某、王某协议,以其共同所有的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富某、王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富某清偿。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富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8元,由被告富某负担人民币10,014元,退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10,01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健中
书记员蒋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