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瞿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恋爱,2002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4年5月生育女儿王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07年起双方为家庭经济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2009年4月其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验伤通知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
被告瞿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及分居时间没有异议。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验伤通知单1份、原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恋爱,2002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4年5月生育女儿王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经济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2月双方分居。2009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3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