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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8月14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09年10月21日由审判员刘铁良、禄东升、张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18时50分,原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由路X路交叉口时,被车号为豫x的摩托车撞倒,至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车逃逸,原告报警。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豫x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甲,李某甲称该摩托车已卖与被告李某乙,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某乙称该摩托车又卖与被告王某某。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某无责任,逃逸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腿胫腓骨骨折,遂行内固定手术。由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经济原因所迫,于2009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并需在出院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19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50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其它861元,共计x.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将请求数额变更为:医疗费x.19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57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车损600元、交通费331元,共计x.42元。

被告王某某、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哥哥李某甲的摩托车不想要了,放在我的摩托车维修店有两个月,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某某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当时有卖车协议。我不是肇事人,也不是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李某乙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是卖给王某某了,自己是经手人,不是买车人。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陪护人数及后期治疗费。

被告李某乙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支出。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院科室出具,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的该项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它部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医疗费票据六份,证明原告孙某某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凭证一份、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质量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损失情况。

被告李某乙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孙某某是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情况。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质量处的证明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本院不予确认。

5、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工资单各一份、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后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张萍、刘喜玲参与护理及其护理费损失情况。

被告李某乙有异议,认为看不明白。本院认为,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和工资单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情况,本院不予确认。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后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孙某某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为100元。

7、车辆信息二份,证明豫x二轮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户籍证明六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修车定额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孙某某的车损。

被告李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8日18时50分,原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由路X路交叉口时,被一辆车号为豫x的摩托车撞倒,至使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并调查事实如下:1、豫x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甲;2、李某甲自述豫x二轮摩托车已卖给被告李某乙,未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李某乙称豫x二轮摩托车已卖给被告王某某。原告孙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腿胫腓骨骨折。原告孙某某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x.19元、交通费100元。2009年6月2日,原告孙某某在许昌县二峰电动车业支出摩托车维修费600元。

另查,原告孙某某系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和肇事逃逸者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甲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李某甲将其摩托车卖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乙又将该车卖与被告王某某,均未办理过户手续,造成肇事逃逸者无法查明,因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19元、误工费(34天×x元q%年=)2311.6元、护理费(34天×x元q%年=)1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元q%天=)340元、营养费(34天×10元q%天=)34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600元,以上共计x.29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孙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可以在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孙某某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29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承担4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铁良

审判员禄东升

审判员张远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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