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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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杨某、吴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杨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袁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周云贵(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雷某伟在做生意过程中有过节。2008年10月26日7时许,周云贵邀约被告人袁某、杨某、吴某某等人从眉山城区乘坐轿车到达眉山市东坡区X镇卫生院附近,持钢管将被害人雷某伟打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雷某伟的伤情为人体轻伤。2010年1月6日,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杨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雷某伟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雷某伟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全部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雷某伟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王某某、雷某、李某丁、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公(眉东)鉴(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侦查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仁寿县人民法院(2006)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杨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雷某伟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雷某伟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霞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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