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0年5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孙某、李某、海某(三人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村,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其家房后的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1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失主。
2、2010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孙某、李某、海某(三人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村,将被害人郭某丙停放在其家院里的一辆蓝色斗士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98元。
3、201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孙某、李某、海某(三人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村,由李某翻墙入院后打开大门,伙人将被害人张某丁家牛棚里的一头黄牛盗走。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5000元。
4、201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海某(二人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村,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其家院内的一辆蓝色五征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62元。
5、2010年2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孙某、李某、海某(三人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村,将被害人张某戊停放在其家院内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四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26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供述;2.被害人刘某、郭某丙、张某丁等人陈述;3.证人李某、孙某、杨某、杨某、王XX、杜XX等人证言;4.书证、物证;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认定的前四起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孙某、李某、海某(三人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村,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其家房后的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1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孙某、海某证言,证明发案的时间、地某、经过、盗窃物品的名称、特征及赃物的去向等事实、情节均能相互印证,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刘某领条,平顶山市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64、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2、2010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孙某、李某、海某(三人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村,将被害人郭某丙停放在其家院里的一辆蓝色斗士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由海某销赃后得赃款1600元,伙人均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某丙陈述,证人李某、孙某、海某证言,证明发案的时间、地某、经过、盗窃物品的名称、特征及赃物的去向等事实、情节均能相互印证,郭某丙购买的机动车的发票,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64、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孙某、李某、海某(三人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村,由李某翻墙入院后打开大门,伙人将被害人张某丁家牛棚里的一头黄牛盗走,由孙某、海某销赃后得赃款2200元,伙人均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李某、孙某、海某、王XX、杨某、杨某证言,证明发案的时间、地某、经过、盗窃物品的名称、特征及赃物的去向等事实、情节均能相互印证,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64、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4、201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海某(二人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村,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其家院内的一辆蓝色五征牌三轮车盗走。由李某进行销赃后得赃款3000元,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李某、海某、杨某证言,证明发案的时间、地某、经过、盗窃物品的名称、特征及赃物的去向等事实、情节均能相互印证,杨某购买杨某峰所卖的五征牌三轮车的卖车协议,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64、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5、2010年2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孙某、李某、海某(三人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村,将被害人张某戊停放在其家院内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四轮车盗走。由李某进行销赃后得赃款2400元,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26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李某、孙某、海某、张某戊证言,证明发案的时间、地某、经过、盗窃物品的名称、特征及赃物的去向等事实、情节均能相互印证,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64、X号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前四起盗窃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综合评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