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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鲁吐甫拉.阿布力孜、艾科拜尔.艾萨、艾买尔.玉苏甫、阿力木江.吐尔洪、艾克拜尔江.艾买尔、热孜宛古丽.麦麦提、托胡提.艾山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男,成年。2000年6月29日因盗窃被乌鲁木齐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一年又六个月;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鲁吐甫拉.阿布力孜,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艾科拜尔.艾萨,男,成年。2008年10月6日因吸毒被沙雅县公安局拜什托格拉克派出所罚款三百元,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艾买尔.玉苏甫,男,成年。2007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阿力木江.吐尔洪,男,成年。2006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百元,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艾克拜尔江.艾买尔,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热孜宛古丽.麦麦提,女,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托胡提.艾山,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鲁吐甫拉.阿布力孜、艾科拜尔.艾萨、艾买尔.玉苏甫、阿力木江.吐尔洪、艾克拜尔江.艾买尔、热孜宛古丽.麦麦提、托胡提.艾山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鲁吐甫拉.阿布力孜、艾科拜尔.艾萨、艾买尔.玉苏甫、阿力木江.吐尔洪、艾克拜尔江.艾买尔、热孜宛古丽.麦麦提、托胡提.艾山及翻译人员阿不都瓦里.克然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鲁吐甫拉.阿布力孜、艾科拜尔.艾萨、艾买尔.玉苏甫、阿力木江.吐尔洪、艾克拜尔江.艾买尔、热孜宛古丽.麦麦提、托胡提.艾山在山东省梁山县汇合后,实施盗窃,后又一起窜至濮阳市,共同居住在濮阳市京开道恒通财富酒店,分组或单独实施盗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鲁吐甫拉.阿布力孜、艾科拜尔.艾萨、艾买尔.玉苏甫、阿力木江.吐尔洪、艾克拜尔江.艾买尔、热孜宛古丽.麦麦提、托胡提.艾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艾尼瓦尔.库尔班、吐尔洪.艾尼瓦尔等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一、2011年5月8日下午,艾尼瓦尔.XXX(13岁)窜至山东省梁山县百货商场附近,将王X苗随身携带的一部x手机盗走,交与被告人艾克拜尔江.艾买尔。被告人艾克拜尔江.艾买尔伙同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共同将所盗手机销赃。所盗手机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克拜尔江.艾买尔、阿不力克木.吾司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苗陈述,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艾科拜尔.艾萨窜至山东省梁山县水泊商场附近,将黄X洋挎包内的一部苹果四代手机盗走,所盗手机价值2400元。被告人艾科拜尔.艾萨将所盗手机交与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科拜尔.艾萨、阿不力克木.吾司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X洋陈述,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鲁吐甫拉.阿布力孜窜至濮阳县X路玉鼎设计门市,趁侯博睡着之机,将一部价值900元的黑色尼康P80数码相机盗走,后交与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吐甫拉.阿布力孜、阿不力克木.吾司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侯博陈述,证人托胡提.艾山、艾科拜尔.艾萨、艾买尔.玉苏甫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5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热孜宛古丽.麦麦提、艾克拜尔江.艾买尔伙同艾尼瓦尔.XXX窜至濮阳市京开大道飞龙车站对面永和豆浆门口,由被告人热孜宛古丽.麦麦提、艾克拜尔江.艾买尔负责望风,艾尼瓦尔.库尔班将行人刘志峰包内的一部黑色三星牌1900型手机盗走,交给热孜宛古丽.麦麦提、艾克拜尔江.艾买尔。后被告人艾克拜尔江.艾买尔又将所盗手机交给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二人用所盗手机换取毒品吸食。所盗手机价值20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热孜宛古丽.麦麦提、艾克拜尔江.艾买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X峰陈述,证人艾尼瓦尔.XXXX、阿力木江.吐尔洪、托胡提.艾山、鲁吐甫拉.阿布力孜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阿力木江.吐尔洪伙同艾买尔.玉苏甫窜至濮阳市劳动市场,由被告人艾买尔.玉苏甫负责望风,被告人阿力木江.吐尔洪从张淑芳挎包内扒窃钱包一只,内有现金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力木江.吐尔洪、艾买尔.玉苏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芳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1年5月某日,被告人阿力木江.吐尔洪、艾科拜尔.艾萨、吐尔洪.XXXX(12岁)窜至濮阳县解放大道与铁丘路交叉口李瑞芹经营的鲜肉店,由阿力木江.吐尔洪、艾科拜尔.艾萨负责望风,吐尔洪.XXXX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力木江.吐尔洪、艾科拜尔.艾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X芹陈述,证人吐尔洪.XXX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1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鲁吐甫拉.阿布力孜伙同艾克拜尔江.艾买尔窜至濮阳市X路派出所对面“湖上人家鲜鱼馆”,由艾克拜尔江.艾买尔负责望风,鲁吐甫拉.阿布力孜盗窃现金600元及一部白色国维牌手机。后将手机及500元现金交与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吐甫拉.阿布力孜、艾克拜尔江.艾买尔、阿不力克木.吾司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X涛陈述,证人艾尼瓦尔.XXX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1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鲁吐甫拉.阿布力孜窜至濮阳市京开大道朱X婷经营的门市,趁朱X婷睡着之机,将门市内一部诺基亚3600型手机及20元现金盗走,所盗手机价值600元。被告人鲁吐甫拉.阿布力孜将手机交与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鲁吐甫拉.阿布力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X婷陈述,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1年5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鲁吐甫拉.阿布力孜窜至濮阳市X路娄X芳经营的豫印图文门市,将店内一部粉红色卡西欧数码相机盗走,所盗手机价值900元。被告人鲁吐甫拉.阿布力孜将手机交与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鲁吐甫拉.阿布力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娄X芳陈述,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被告人托胡提.艾山与古力加米兰木.阿布拉结伙实施盗窃,古力加米兰木.阿布拉所盗物品均交于被告人托胡提.艾山。2011年5月某日,古力加米兰木.阿布拉伙同吐尔洪.XXXX窜至河南省范县X区X路曹X利经营的新区兽医门诊,盗窃现金1000元。被告人古力加米兰木.阿布拉将940元现金交与被告人托胡提.艾山。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托胡提.艾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曹X利陈述,证人古力加米兰木.阿布拉、吐尔洪.艾尼瓦尔、阿布力克木.吾司曼、艾尼瓦尔、XXX、热孜宛古丽.麦麦提、艾科拜尔.艾萨、艾买尔.玉苏甫证言,古力加米兰木.阿布拉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被告人艾克拜尔江.艾买尔与艾尼瓦尔.XXX结伙实施盗窃,艾尼瓦尔.库尔班所盗物品均交与艾克拜尔江.艾买尔。2011年5月21日下午2时许,艾尼瓦尔.XXX窜至濮阳市劳动市场北门,对王X龙实施盗窃时,被王X龙发现,盗窃未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克拜尔江.艾买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龙陈述,证人艾尼瓦尔.XXX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参与盗窃七次,赃款赃物共价值7920元;被告人鲁吐甫拉.阿布力孜参与盗窃四次,赃款赃物共价值3020元;被告人艾科拜尔.艾萨参与盗窃二次,赃款赃物共计2420元;被告人艾买尔.玉苏甫参与扒窃一次,赃款600元;被告人阿力木江.吐尔洪参与盗窃两次,其中扒窃一次,赃款620元;被告人艾克拜尔江.艾买尔参与盗窃四次,其中一次未遂,赃款赃物共计3100元;被告人热孜宛古丽.麦麦提参与盗窃一次,赃物价值2000元;被告人托胡提.艾山参与盗窃一次,赃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鲁吐甫拉.阿布力孜、艾科拜尔.艾萨、艾买尔.玉苏甫、阿力木江.吐尔洪、艾克拜尔江.艾买尔、热孜宛古丽.麦麦提、托胡提.艾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扒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艾克拜尔江.艾买尔与艾尼瓦尔.库尔班在濮阳市劳动市场北门结伙盗窃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艾科拜尔.艾萨、艾买尔.玉苏甫、阿力木江.吐尔洪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八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不力克木.吾司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鲁吐甫拉.阿布力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艾克拜尔江.艾买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艾科拜尔.艾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五、被告人热孜宛古丽.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六、被告人艾买尔.玉苏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七、被告人阿力木江.吐尔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八、被告人托胡提.艾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以上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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