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吕某以其能为被害人田某、田某二人办理工作为由,先后多次骗取二人现金、烟酒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721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田某63240元,骗取被害人田某639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田某、田某的陈某,证人张某、刘某、李某、田某、陈某证言,被害人记载的账单,警用装备照片,本溪市X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合同书,情况说明,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某告人吕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吕某宣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刑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羁押二个月十二日予以折抵,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其余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沈艳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纯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