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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其与被告雷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4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至今已分居2年有余。其曾于2010年9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于2010年10月27日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雷某离婚。

被告雷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申某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申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曾于2010年9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无法找到被告雷某而撤诉的事实;2、2011年5月11日鹤壁市X区黎阳办事处锦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雷某从2009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分居长达两年;3、证人高某、张树枝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提交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雷某之母刘秀萍制作了询问笔录,刘秀萍认可原、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申某与被告雷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4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已分居2年有余。期间,原告申某曾于2010年9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于2010年10月27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申某与被告雷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4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已分居2年有余,原告申某曾于2010年9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于2010年10月27日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申某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申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申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430元,被告雷某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霍璐婷

审判员郝海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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