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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198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4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新星照相馆内,假冒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谎称可以帮陈某某转租到本市杨浦区X路X号。次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新星照相馆,将虚假的《上海市房屋转租合同》及《收据》各一份交于陈某某,谎称已代签转租合同并垫付租金,骗得陈某某人民币7,200元。

2010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新星照相馆内,谎称已帮陈某某办好烟草专卖证并垫付手续费,骗得陈某某人民币3,117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陶丙香、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往、本市杨浦区X路X号实际承租人肖忠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民警李海伟的证言,肖来竖于2010年1月1日向上海市杨浦区校办工业管理部租赁本市杨浦区X路X号为期一年的《租赁协议》一份,被告人朱某某收到被害人陈某某钱款后出具的《收条》二张,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附三枚公章样本,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鉴文字[2010]第X号《鉴定书》,经鉴定内容为被告人朱某某书写、公章与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不符的《上海市房屋转租合同》一份,内容经过变造的《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抓获经过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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