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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19时,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珠峰牌三轮摩托车,顺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X乡X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焦作市武陟县X镇X路X号居民宋XX驾驶的豫x/x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挂,造成三轮摩托车倾倒、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朱XX创伤性休克并多处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XX、刘XX、荆XX、卞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单、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历、注销证明、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19时,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珠峰牌三轮摩托车,顺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X乡X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焦作市武陟县X镇X路X号居民宋XX驾驶的豫x/x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挂,造成三轮摩托车倾倒、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朱XX创伤性休克并多处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到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XX、刘XX、荆XX、卞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单、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历、注销证明、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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