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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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黄某乙200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邓建军、邓军武、邓华光、李小玲(均已判刑)携带两把钢丝钳、一把菜刀,驾驶一辆无牌绿色吉普车窜至临武县X乡X村通往上乔村X路(大富泉村路段)旁边的山上盗窃电信通信电缆。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共计盗窃型号为x×2×0.4的电缆596.5米、型号为x×2×0.5的电缆298.3米。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邓建军、邓军武、邓华光、李小玲五人携所盗窃的电缆乘车返回,经麦市X村口时被临武县电信局保安查获,邓华光跳车逃跑,被告人黄某乙及邓建军、邓军武、李小玲和他们所驾驶的吉普车被临武县电信局保安带到临武县电信局。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及李小玲在临武县电信局院内逃走,邓建军、邓军武则被电信局保安扭送至临武县公安局。经鉴定,被盗窃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0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邓建军、邓军武、邓华光、李小玲的交代,证人周某某、曹某丙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本院(2005)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通信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人民陪审员曹某业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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