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5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与李×务、李×涛(均已判刑)、李×务的妻子(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于2008年11月13日上午,至本市X路江海医院门口,由李×涛、李×务妻子望风,被告人李××与李×务用3件玻璃制品冒充玉器卖给被害人吴×,骗得吴人民币6,230元后逃逸。
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李××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同案犯李×涛处追缴赃款7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涛、李×务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工作记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剩余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翠华
书记员陈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