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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负责人陆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凌某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王某、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09年2月28日9时43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昭化东路由东向西行至江苏路路口处,与被告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损伤伴膝关节积液、左股骨下段胫骨上段及髌骨挫伤等。原告伤势经鉴定,评定十级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车辆管理单位应按责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27.40元、误工费26,829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58元、伤残赔偿金28,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8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简称:交强险)承担先行支付责任。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查档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物损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该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可由被告承担,其可在交强险外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9时43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昭化东路由东向西行至江苏路路口处,与被告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损伤伴膝关节积液、左股骨下段胫骨上段及髌骨挫伤等。经鉴定,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被告认为,被告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方来承担。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单据、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某某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确定的责任来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按责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就医票据,确认为2,427.40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的用车费用的发票,酌定为200元。

(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个人收入完税证明、劳动合同、鉴定结论及其相关标准,确认为22,357.50元。

(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及相关标准和家属护理情况,确认为4,000元。

(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及原告举证,确认为57,676元。

(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确定为5,000元。

(8)关于鉴定费,确认为1,400元。

(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00元及其衣物损坏费300元,根据修车实际的费用和衣物损坏的情况,酌定为1,100元。

(10)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今后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循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11)关于查档费,确认为80元。

(12)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不属保险范围,根据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由被告予以赔偿。现被告方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233.5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227.4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凌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9,23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227.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4,56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凌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6.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293.4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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