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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宫xx等诉被告宫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宫xx(兼原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

原告王yy(兼原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

被告宫y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xx、王yy、王xx诉被告宫yy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xx、王yy,被告宫yy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xx、王yy、王xx诉称,原告宫xx、王yy系夫妻,原告王xx系宫xx、王yy之子,被告宫yy系原告宫xx之父。1992年4月被告原有租赁公房被拆迁,安置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安置人员为三原告和被告及被告之妻夏xx(1995年死亡)五人。同年5月取得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承租人为被告,原、被告户口并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宫xx、王yy出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三原告居住在北面小房间,被告夫妇俩居住在南面大房间。2000年5月原告宫xx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买下售后产权,2000年7月经核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宫xx一人名下。2009年7月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宫xx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后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宫xx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为由被告承租的公有房屋。原被告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的十七年间,关系一直很好,但被告在判决后取得换发的新租用公房凭证,即将原告一家三口赶出系争房屋,三原告为此居住至原告王yy父亲王zz承租的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新闸路房屋),为此引发矛盾。虽然三原告的户口因工作、读书等原因分别于1993年、2008年从系争房屋迁出,迁至新闸路房屋,但原告从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系争房屋系三原告与被告夫妇五人动迁安置取得,动迁安置政策是赋予所有被安置人的权利,被告虽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只是所有同住人的代表而已,并不能否定原告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三原告系被安置人,应当享有居住使用权,该权利是原始法定的。而原告对新闸路房屋居住是约定依附性的,并非法定原始的权利。且系争房屋为福利性分房,除了系争房屋,原告并未享受过其它福利性分房。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住回系争房屋,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原告对系争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宫yy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之关系、系争房屋来源、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公房出售合同无效等情况属实。三原告确实是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员,被告并不否认动迁安置时三原告对系争房屋是享有居住使用权的,但根据我国现有政策,租赁公房是与户口相关联的,三原告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也就意味着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三原告实际居住在新闸路房屋,并将户口迁至新闸路房屋,表明三原告对新闸路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王zz虽然为新闸路房屋的承租人,但其并不在新闸路房屋居住。安置取得系争房屋后,三原告也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十七年来,原告也从不看望被告,原告宫xx擅自买下系争房屋产权更加深了双方的矛盾,并引发诉讼,法院判决后,原告对被告断电断水,并砸门,不停骚扰被告。被告年事已高,与原告矛盾很深,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入住系争房屋也是不适宜的。居住使用权应当以常住户口为准,原告户口早已迁出系争房屋,迁到新闸路房屋,原告在他处有住房,故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宫xx、王yy系夫妻,原告王xx系宫xx、王yy之子,被告宫yy系原告宫xx之父。1992年4月17日,被告原有租赁公房拆迁,安置取得系争房屋,安置人员为三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妻夏xx(1995年11月死亡)。系争房屋1992年5月1日起由被告租赁,同年5月18日,原、被告及夏xx五人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1993年3月原告王yy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迁至由原告王yy父亲王zz承租的公房新闸路房屋,1993年12月原告王xx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迁至新闸路房屋。2000年5月原告宫xx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买下售后产权,2000年7月经核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宫xx一人名下。2009年7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宫xx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009年9月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宫xx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为由被告承租的公有房屋。2010年5月被告重新取得其为承租人的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2010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系争房屋1992的租用公房凭证、2010年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闸路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被告提供的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之住房调配单载明原、被告均为新配房人员,三原告为系争房屋被安置人员,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虽然三原告户口均已迁出系争房屋,但迁出户口并不代表三原告丧失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被告主张居住使用权应以常住户口为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宫xx、王yy、王xx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宫yy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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