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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诉被告陆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村东宋X号18支号。

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职员。

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公司职员。

原告沈xx诉被告陆x、余xx、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xx公司确认陆x是该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愿意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陆x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9年9月30日13时,陆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DNxx的出租车与被告余xx驾驶的牌照号码为皖ACxx的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蓝村X路口相撞,造成原告(乘客)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陆x、被告余x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xx公司系牌照号码为皖ACxx的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诉请: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213.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5,55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服、裤子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余xx、xx公司各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xx、xx公司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其医疗费中所含的固定带的费用46元。

被告余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由被告余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余xx、xx公司各半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被告余xx、xx公司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对数额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日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同意赔偿53,35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900元/月计算2个月。误工费,对金额无异议,同意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服、裤子损失、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均同意被告xx公司的意见。

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余xx、xx公司各半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被告余xx、xx公司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应该按照9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09年的标准,同意赔偿53,35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900元/月计算2个月。误工费,同意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赔偿。交通费,需按病历卡的时间计算,同意赔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衣服、裤子损失,同意赔偿。鉴定费,同意赔偿。查档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赔偿事宜可以协商,用不到上法院。

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到2个伤者,所以保险额度应该由2个伤者平均享有。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对金额为3,213.60元无异议,但2009年10月5日、6日、8日共计1,219元系用于感冒发热,不属于外科或骨科,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同意赔偿30元/日,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如果原告是城镇户籍,认可该笔金额,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只需部分护理,认可900元/月,计算2个月。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单位盖章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1,120元/月赔偿。交通费,原告就诊7次,原告住在浦东南路,乘坐出租车到仁济医院,也只需要起步价,所以酌情同意赔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侵权人责任比例,同意赔偿2,500元。衣服、裤子损失,原告是坐在车里,其没有出血,衣服和裤子不可能有损坏,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户籍。2009年9月30日13时,案外人陆x因职务行为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DNxx的出租车(原告与案外人张菊鑫系该车乘客)与被告余xx驾驶的牌照号码为皖ACxx的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蓝村X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及张菊鑫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陆x、被告余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1,939.60元。2010年3月9日,原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成角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1,800元。2010年6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诉讼,花用律师费5,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

被告余xx为牌照号码为皖ACxx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中受害人的情况,相关的交强险限额应由原告及案外人张菊鑫共同享有。根据责任认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余xx、xx公司各半负责赔偿,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其他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

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误工费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仅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而无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印证其收入情况,原告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在事发前的工作、收入情况、所从事的行业以及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鉴于此,被告xx公司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1,120元/月赔偿原告误工费,并无不当。

原告提供的请保姆的费用系收据而非发票,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且该收据的金额为150元,与原告庭审陈述的相关费用的金额有明显不同,而仅凭原告提供的《启东市X镇八面风信息中介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而无相应的发票等材料,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原告是否请保姆护理及具体的护理费用,相关的护理费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计算。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全部因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鉴于上述情况,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可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衣服、裤子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其衣服、裤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而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关于衣服、裤子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提起诉讼主张律师费赔偿并无不当,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与其依法可予支持的诉请而言,相对较高,律师费的具体赔偿金额,可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护理费人民币2,600元、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939.6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

二、被告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2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2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余xx、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的赔偿义务,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9元,减半收取1,024.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108.50元,被告余xx负担458元,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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