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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穿青人族,贵州省纳雍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3月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谊、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接到胡齐军(在逃)的电话,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北省武安市联系收买小女孩的买主。2010年1月29日,胡齐军夫妇以带同在炎陵县X镇X村萤石矿务工的吕某某妻子张某某及其女儿吕某婷(X年X月X日出生)回贵州省纳雍县娘家过年为由,将张某某及其女儿吕某婷骗至河北省邯郸市。2010年1月31日,胡齐军夫妇又以帮张某某带女儿为由,将其女儿拐骗至河北省武安市X乡。后由被告人王某甲联系买主,以x元的价格将吕某婷卖给武安市X乡X村民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6000元。2010年3月6日,吕某婷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张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王某乙、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被拐卖儿童及其父母的照片、审讯过程录像,被害人吕某婷的出生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联系买主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建红

人民陪审员潘子生

人民陪审员钟文英

二Ο一Ο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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