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2010年4月23日被原阳县交警大队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5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X街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裴世国综合批零部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XX驾驶的无号牌联统11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另案起诉,2010年8月1日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XX、刘XX、吕XX、毛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裁定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案发后自首,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亲属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亲属增加赔偿4.5万元(已支付),受害人亲属表示对李某某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亲属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亲属对上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该赔偿情况,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判处刑罚时宣告缓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崔海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