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8岁。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2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杞县南关海河桥东南方向大约100米的一片小树林处,拦住行人李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抢走其手机一部和几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夜里10点左右,我在杞县X镇南关海河桥东100米左右南边的一片小树林处,看见一个女孩挎着包,我看周围没有人,就从她身后搂住她的脖子,另一只手用电棒对着她说:“把钱拿出来,不给弄死你。”我往那个女孩脸上打了一巴掌,又用电棒往她胳膊上电击了几下,因为电棒没有电了她没有任何反应。我把她的手机和几块钱抢走了。被告人三次供述其出生日期为1992年3月18日。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6月3日晚上大概九点多,当我走到一个三叉路口时,我看到一个男的快步向我走来,我感到不对劲,那个人上前搂住我的脖子将我摔倒在地,并拿出一个像手电筒之类的东西威胁我。我从包里掏出几块钱给他,那个人还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将我手机抢走后往南跑了。3、证人李某某证明其女儿的手机和钱被人抢了。4、证人张某某证明其表妹提包被人抢了,里面有一部手机和一些零钱。5、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某某出生时间1992年3月18日。6、河南省移动通讯清单证明被害人曾和被告人联系索要过其被抢的手机卡。7、被告人马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92年3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93年3月18日,一审判决对其年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建军
代理审判员杨秋玲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