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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甲、陈某乙、田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8月生。

被告陈某甲,男,1953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女,1953年7月生。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1982年5月生。

被告田某某,女,25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田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7日诉讼来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陈某乙在我家取现金x元,2008年4月16日被告陈某甲取我现金x元,2008年6月8日欠我2698元,三次共x元。近日我多次去被告处提货,被告陈某甲说没货,也不退款。经过多次交涉,也没有解决。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从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年底),误工费900元,车费110元,诉讼费590元,共计x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一直做钢材生意,2008年4月上旬,原告让我给他姐夫(在平顶山煤业(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搞建筑)送钢材,并说好我送钢筋,原告负责联系,要货款他说没问题,有保证。第一车送到后,钱按时某付,第二车送到后,货款少付5000余元。在货款没结清的情况下,原告又说他姐夫处急用钢材,我说没钱,原告说先到他家取x元,因此我让我儿子陈某乙于2008年4月14日去他家取了x元。4月15日,我又给他姐夫送去一车钢材,他姐夫却未付货款,我和原告联系,原告又于2008年4月16日给了我x元,后经我多次讨要,他姐夫至今仍欠我钢材款x余元未付。而且2008年7月份,我还给原告送去一车钢材,价值x元,账目也未结清。至于我儿媳田某某给原告打的2698元的证明条,是我和原告算账后让他给原告打的条子,我负责照头还。

被告陈某乙、田某某未向本院作答辩陈某。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4日被告陈某乙给原告出具的x元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正”。2、2008年4月16日被告陈某甲在证1上添加“4月X号上午取x元(壹万玖仟元正)陈某甲”。3、2008年6月8日被告田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欠占立线材x(伍佰壹拾壹公斤)合2698元”。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共欠原告x元。4、中国工商银行义马支行出具的平顶山煤业(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2008年5月6日,平煤集团已将钢材款x.8元汇到了被告陈某甲提供的洛阳市洛龙区科航钢材经销处的帐号上。被告陈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7月2日收据一张,计x元。证明被告陈某甲给原告送去价值x元的钢材,原告未付款。2、2008年4月15日,平煤集团赵水宽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老陈25#钢材(每件75根)壹拾贰件整”。3、2008年4月13日入库凭单一张,载明“暂支给张某某渑池拉钢材运费款(3000元)计叁仟圆正,陈某甲付给。4、2008年5月5日收据一张。证2、3、4共同证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4月15日给平煤集团送去钢材,价值为x.5元。

原告对证1有异议,认为该车货款已于当天让被告陈某甲的司机带回去了。对证2、3、4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介绍人,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姐夫乔长生之间的生意往来原告未参与,算账也没经原告手。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做钢材生意,原告张某某常从被告陈某甲处进货。2008年6月8日,被告田某某(被告陈某甲的儿媳)给原告出具“欠占立线材x(伍佰壹拾壹公斤)合2698元“证明一份。2008年7月2日,被告陈某甲给原告张某某送去一车钢材价值x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为x元,货款未付。

另查明,2008年4月,经原告张某某介绍,由被告陈某甲给原告张某某的姐夫乔长生所在的平煤集团送钢材。第一车送去后,货款按时某付。后又送去第二车、第三车,两车共计少给被告陈某甲汇付货款约4500元。后平煤集团又急需钢材,而被告陈某甲说没钱送,于是原告张某某让被告陈某甲到他家先取x元,2008年4月14日,被告陈某甲让他的儿子陈某乙到原告家取走现金x元,并由陈某乙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4月15日,陈某甲给平煤集团又送去第四车钢材,平煤集团的赵水宽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洛阳老陈25#钢材12件,每件75根“,但未标明价款。待该车货送到平煤集团后,因当天货款未付,于是被告陈某甲又和原告张某某联系,又从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并在原收条上添加了”4月X号上午取x元,陈某甲“。2008年5月6日,平煤集团将货款x.8元汇到了被告陈某甲提供的洛阳市洛龙区科航钢材经销处的帐号上。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经原告张某某介绍给平煤集团送钢材,虽然原告张某某为该笔生意的介绍人,且与平煤集团的乔长生系亲戚关系,但原告张某某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在原告张某某处所取现金x元,二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支付2698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于2008年7月2日给原告张某某送去价值x元的钢材,货款未付的意见,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并未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张某某要求的误工费、车费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误工费、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224元。

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

三、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69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8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10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18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罗世艳

审判员唐韬涛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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