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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桐柏县淮源镇大栗树村民委员会水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48岁。

被告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村村主任。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大栗树村委)水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栗树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自己承包了被告大栗树村委的水库修建工程,2003年1月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09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主要内容为:“大栗树村欠高某某修水库工程款壹拾玖万捌仟元(原高某某领村现金从其中扣除,见手续)。欠款单位:大栗树村委,经办人:夏焕伟,2009.10.12日”,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万元及2003年1月至今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

原告出具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张。

被告没某某,但口头进行了答辩。认为欠款属实,但可能没某12万元那么多,至于到底欠多少,要等前几任文书都回来,算帐后才能确定数额。同时不同意支付利息。此外,村里现在没某钱,只能每年少支付一点。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所属水库的修建工程。2003年1月工程完工,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某为由,每年只给付很小一部分,2009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抵去原告借支部分,被告仍欠原告12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欠款x元,抵去借支部分,下欠12万元。被告称可能不是12万元,但既没某提交证据,也不积极配合法庭核实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水库,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达7年之久,实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欠原告高某某修建水库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林

二○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孝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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