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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丙与被告余某丁土地承包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丙与被告余某丁土地承包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守业、陆丽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辛兵兵担任记录。原告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朱某、被告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丙诉称,1982年落实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承包了本案讼争的位于平南至镇X村二队的336.3平方某的耕地。2003年12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将该336.3平方某的耕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从事农业生产。但被告却用该地建房,目前正在打建房基础,改变了耕地的用途。而且原告全某是农业户口,从事农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来源,自某转让耕地后,家里人多地少,原告不符合转让耕地的条件,同时耕地转让没有经过发包方某同意,发包方某体群众一致反对转让集体耕地,原、被告转让耕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某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现请求法院:1、确某、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将合同涉及的平南至镇X村二队的336.3平方某耕地返还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属农业户口的事实;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转让耕地的事实;3、下渡村茅冲二队证明一份,证实讼争土地是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4、声明一份,证实下渡村茅冲二队全某成员不同意原告转让土地的事实;5、下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是农业户口的事实。

被告余某丁辩称,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某和有偿的前提下,经双方某分协商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某履行了8年;原告以没有经过发包方某意和已改变耕地用途为由请求确某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及下渡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告是农业户口;2、下渡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在合同上签名的余某荣从1982年至今任茅冲二队队长;3、2003年12月26日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转让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2年3月6日勘验笔录一份,记录本院勘验讼争现场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无法确某证据4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确某证据5的真实性,且居委会不可能清楚原告家庭的收入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记得收过被告的转让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茅冲二队全某成员的声明,对声明上的签名本院无法确某其真实性,且该声明与原、被告的土地转让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因盖有居委会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收条上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认为不记得收过该笔款,但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某。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某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余某丙是平南县X村茅冲二屯人,被告余某丁是同村茅冲一屯人。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委托其父余某明于2003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茅冲二队的位于平南至镇X村旁的336.3平方某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使用,转让价格为21890元,转让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永久转让。合同上有原告余某丙及其妻凌容珍的签名,被告的“余某丁”则是其父代其所签,同时还有当时任茅冲二队队长余某荣的签名。签订合同当天,被告的父亲余某明代其支付了21890元转让款给原告,原告写有收条给被告收执。之后被告一直在转让的土地上耕种至今,2011年11月,被告在转让的土地周某用水泥砖砌了约一米高的围墙,原告认为被告在转让的土地上建房,改变土地的用途,遂向本院起诉,请求确某、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到本案讼争的土地进行勘验,勘验结果是被告在围墙内种有青菜。本院认为,本案讼争转让的土地属于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某权依法自某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某。原、被告在平等、自某、有偿的基础上,经过双方某协商,达成了转让土地的协议,原告自某将其承包上渡镇X村茅冲二队的耕地转让给被告使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双方某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虽然不够完善规范,但却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转让期限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的期限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也经过发包方某冲二队的同意,有其队长余某荣的签名确某,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原、被告双方某履行了8年之久,一直没有异议,现在原告以被告在转让土地上建房,改变了土地的用途为由,要求确某合同无效,但经本院到现场进行勘验,并没有发现被告在转让土地上建房的迹象,被告虽然在该耕地周某砌了围墙,但并没有打建房所需的地基,而是在该耕地上种青菜,并没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行为,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以没有稳定收入来源为由,认为其不符合土地转让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某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某意,可以将全某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该条规定了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可以转让,但是否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是由承包方某据自某的实际情况而确某的,从原、被告双方某让长达8年之久来看,原告是符合转让土地经营权的情形,故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土地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及要求返还转让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阳卓

人民陪审员覃守业

人民陪审员陆丽宾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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