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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某,又名闻某林,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和,被上诉人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2月9日,原告闻某某将其购买的汤阴县检察院牌照为豫x号的2020吉普车卖给被告杨某某,同日,原告闻某某(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乙方)签订了一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自愿将2020车以x元卖与保红,乙方同意出x元。因现金周转不及时,先付款8000元,余款计息,月息百分之一,结算时本息结清。为防止出现纠纷,双方立字为证。甲方闻某某,乙方杨某某,中证人张XX。”在审理过程中,中证人张XX到庭作证,证明,1995年12月9日协议是在闻某某家里签订,张希军书写,8000元付没付协议上写的很清楚,协议签订后,原来给闻某某开车的司机张卫只给被告杨某某开车了,张卫只于2006年因车祸去世。证人卢XX到庭作证,证明,张卫只原来给闻某某开车,1995年闻某某将车卖给了杨某某,后来张卫只给被告杨某某开车,开的是同一辆车。证人刘卫华、王长海证明,1995年在闻某某家玩,听说他家卖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995年12月9日协议书,被告杨某某对签字予以认可,中证人张希军对协议也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应为有效合同。协议中约定,卖车款为x元,因杨某某资金困难,先付8000元,余款x元按月息1%计息,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当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闻某某车款x元及利息。故原告闻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1995年12月9日协议未实际履行,经审查,虽然证人刘XX、王XX的证言是听说闻某某家卖车,系传来证据,但协议中证人张XX和司机张卫只的妻子卢XX均到庭作证,证明杨某某在协议签订后实际使用了所买卖的车辆,证人张XX和卢XX的证言和1995年12月9日协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告杨某某辩称1995年12月9日协议未实际履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辩称协议签订日是1995年12月9日,距今已14年之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鉴于协议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时效,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闻某某车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1995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闻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闻某某于1995年12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卖车款x元,因杨某某资金困难,先付8000元,余款x元按月息1%计息。上诉人杨某某理应给付被上诉人闻某某欠款及利息。上诉人杨某某称原判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经查,被上诉人闻某某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且上诉人杨某某对该协议书不持异议,因此,上诉人杨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和被上诉人闻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被上诉人闻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杨某某称起诉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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