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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某某诉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奉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

被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人事科长。

原告奉某某与被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以下简称漯河直属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新,被告漯河直属库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某某诉称:我于1951年1月17日在湖南衡阳湘南中学(高二班)上学时,投考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军区衡阳军分区军政干校,学习十个月毕业被分配到第四野战军暂编独立十一团警卫连,1952年1月从湖南山石湾开赴朝鲜。1953年3月调(河南信阳)第二十一步兵学校任文书、文教。1954年12月因病转业漯河市粮食局,套地方行政22级,享受副科级工资标准待遇。1963年3月调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2004仓库)工作,行政21级,1980年行政20级,1983年行政19级,(可在84年为何个人档案中的固定级是行政20级)均属正科级工资标准。1984年工资改革报表时,被告方应按正科工资待遇给我呈报,但被告方按办事员工资待遇呈报,被告的行为我一直不知晓。1990年我已到退休年龄,而且经本人要求,上级批准退休。但到1993年才离岗。1994年被告补发工改后的差额工资时,我发现工资不对,就找被告反映情况,后发现是按一般办事员和五年以下的副主任科员的工资标准补发的工资,显然是错误的,被告方答复不了,光说处理就是不兑现,今天说这,明天说那,一拖再拖。2009年7月2日我继续催促解决工资问题,被告大发脾气,说他不当家,还出口伤人,让我滚出去,让保安强行将我推出门外,并由保卫科长与门卫值班负责人宣布,从此后我不能进单位大门一步,找谁也不行,不接见,这时我才知道工资不给解决了。我非常生气也很着急,想不通,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按正科工资标准待遇给原告发放工资并补发差额工资x元。2、补发退休后留用期两年另三个月的劳动报酬每月按300元计算,共计8100元。

被告漯河直属库辩称:原告奉某佑要求正科工资标准待遇给原告发放工资和补发差额工资x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奉某某的行政级别是本案的争诉关键,由此才主张补发差额工资x元,被告认为行政级别是人事部门制定的,由此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应由市人事部门处理,对此贵院无管辖权。被告奉某佑要求补发退休后留用期两年零三个月的劳动报酬每月300元计算,共计8100元,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依据《劳动仲裁调节法》原告1992年12月与被告终止返聘关系到2009年起诉时,已有17年的时间,显然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奉某某于1951年1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军区衡阳军分区某部服兵役,1951年10月分配到第四野战军暂编独立十一团警卫连。1953年提升为副排级,1954年11月转业到地方,分配到漯河市粮食局工作,其身份确定为一般干部,工资级别套为行政22级,1987年9月,根据漯劳人任(1987)X号文件精神,确定奉某某为副主任科员,1990年退休,退休后,因调运科工作需要,单位于1991年1月至1992年12月返聘其帮助该部门工作两年,返聘期间的补助款2270.80元,奉某某已于1999年2月从单位领取。

另查明,被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在1994年上划为国有垂直管理单位,员工工资由地方人事部门审批,单位无权更改。2005年8月,被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针对奉某某反映的未按正科待遇发放工资一事,请示漯河市人事局,2005年12月20日,漯河市人事局下发了《关于对奉某某同志所反映问题的答复》(漯人退〔2005〕X号),内容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中储粮漯库〔2005〕X号文收悉,经审核本人档案并请示省人事厅离退休处,现就你单位退休干部奉某某同志所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一、奉某某同志1954年12月转业到地方后,漯河市人委根据其副排级职务相应套工资级别为行政22级,该同志认为工资行政级别22级就是副科级无政策依据。二、漯河市商管委1987年10月根据漯劳人任〔1987〕X号文件确定该同志为副主任科员,其享受副科待遇应从1987年算起。”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到漯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漯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奉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两项,第一,原告要求按正科待遇发放工资并补发工资;第二,原告要求补发返聘期间的劳动报酬。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对原告应发多少工资,无审批权和决定权,该纠纷不属人事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补发返聘期间的劳动报酬8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单位已补发,原告再要求每月按300元补发,证据不足,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松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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