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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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一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王群、郭桦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证人李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4日4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挂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34KM+500M处超同向停在路边的货车时,与对向正在超路边巡逻的警车行驶的延津县X乡X村臧XX驾驶的豫x十通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货车的货物损坏,豫x驾驶人臧XX及豫x货车乘车人臧XX、孙XX三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车上拉的钢材有40吨,核载32吨,超8吨。当时我从山东往长葛送钢材,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原阳县大石佛收费站北时,我车同方向路边停有一辆货车。我开左转向灯超货车时,对面过来一辆货车,在路东有一辆警车,对面的货车也在超那辆警车。我的车已经快超过货车时,对面的车过来了,我就赶紧向右打方向,没有躲过去,两车相撞。我下车后看到有交警在处理,我就坐在地上,后被救护车送医院了。发生事故时我估计用的40-50码用的七档。我的车左侧车厢与货车的左侧相撞。我们俩车的碰撞点在中心黄某的东侧,离中心线有1米左右。超车时我发现对面来车,我变换远近光灯提示对方,对方车在我车超车过程中没有减速与我相撞。当天我没有喝酒。我是从延津开始换人开车的,开车约有30分钟。另外一个司机董焕武在后面卧铺里睡觉。

2、证人董XX证言:大约四点半左右我和张某某换的班。我正睡觉,听见“咣”一声,我起来了,才知道出事了。

3、证人臧XX证言:豫x货车是我的。当时车上三个人,臧XX开车,臧XX押货,另一个司机是孙XX。

4、证人郭XX证言:5月14日4时40分,我驾驶豫x警车,顺310省道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慢速行驶巡逻,从后面来了一辆货车从我车左侧过去,这时对向来了一辆半挂车超另一辆半挂车。这两辆车相撞后,货车上的沙发落到我车上。那辆半挂车超车时越了中心线。半挂车的左前角与那辆货车左前角相撞。当时我车上还有秦XX、王XX。证人秦XX证言与郭XX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王XX证言:当时我坐的车左边有个拉家具的货车正向北走,对面来一辆半挂货车超另一辆半挂货车,跑到黄某的左边了,可能发现那了拉家具的车了,往右打方向,没有躲过去,与那个拉家具的车相撞了。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24张:事故地点:310省道34KM+500M处。勘查时间:2010年5月14日5时5分至5时55分。

7、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原)鉴(法医)字[2010]32、33、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分析意见:(1)推断臧XX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推断臧XX系因颅脑损伤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3)推断孙XX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x捷达警车估损总值为1930元;豫x货车估损总值为x元;永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估损总值为x元。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2)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原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若查证属实,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事故责任划分错误;量刑重;正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争取得到谅解。其辩护人意见相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亲属收到补偿款的收条2张、谅解书3份,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证人李XX到庭作证,证实孙XX、陈XX谅解书的部分事实,本院对李XX能够证实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综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事故责任划分错误、量刑重、正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的理由经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由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内容并由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事故划分准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上诉称事故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成立。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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