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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等伪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8年1月11日因涉嫌伪证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住(略)。2008年1月16日因涉嫌伪证犯罪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南阳市二胶厂工人,住(略)。2008年1月16日因涉嫌伪证犯罪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犯伪证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0日,田某某因2007年2月22日(正月初五)晚上到方城县X镇X村张某某家放置爆炸装置,被方城县人民法院以爆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丁某某于2007年8月10日到方城县人民法院出具证言称:“2007年正月初五晚上至第二天凌晨,田某某与他们三人在一起打麻将。”接着三被告人又到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做了虚假证言(法院未采信三被告人的虚假证言)。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丁某某构成伪证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于2007年8月10日在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证言、田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和三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企图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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