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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腾野与被告王某甲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张xx与被告王某甲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4日下午3时许,原告行至本庄王某立家西侧南北大路时被被告王某甲饲养的狗咬伤右侧腰部,当晚高烧不止,于次日上午到方城县卫生防疫站打狂犬疫苗,回家后接连到村卫生所对症输液治疗,在卫生所治疗十二天仍不见好转,便入住方城县中医院对症治疗,后经村委多次调解,被告仅同意赔偿疫苗款,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而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66.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

2、狂犬疫苗接种手册。

3、方城县中医院及防疫站诊断证明各一份。

4、住院证明及病历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二份。

5、村支部证明一份。

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卢xx的调查笔录一份。

7、防疫站医疗票4份。

8、中医院医疗费票1份。

9、村卫生所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名字不对,所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原告提供的2、3、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原告提供的5、6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7、8系正规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子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4日原告张xx在本村庄上被被告王某甲饲养的狗咬伤,咬伤后即到村卫生所诊治,自同年7月5日至同年8月28日原告先后分数次到方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在方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去医疗费740.1元,期间,原告在本村卫生所治疗,因原告出现发烧等症状,于同年7月16日至7月20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在方城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941.2元。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作为狗的饲养人疏忽管理,致使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张xx,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原告在方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去医疗费740.1元和方城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941.2元,住院五天,扩理费每天按30元合款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1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合款为5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为1981.3元。原告主张的在村卫生所的医疗费,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有关证据;原告被被告狗咬伤,虽有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村卫生所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饲养狗咬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的事实,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81.3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延超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梁付菅

二0—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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