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5日夜晚,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一起喝酒后返家途中,陈某甲将陈某乙推到,并用脚朝陈某乙右小腿踹了几脚,致陈某乙右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领条、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陈某乙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清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管制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国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