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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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陕西省绥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6月28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7月30日被解除强制戒毒;2010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绥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初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义合镇X村X路上以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文××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每次0.2克,共计0.8克。

2010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义合镇X村小卖部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同月30日,被告人周某再次在小卖部附近准备给王××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时,因发现有公安民警出现,周某害怕被抓获而逃离现场。

2010年12月下旬,被告人周某在义合镇X村X路上以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霍××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计0.4克。

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周某在义合镇X村X路上以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计0.4克。

2010年12月,被告人周某在义合镇娘娘庙坡处以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郝××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计0.4克。

2010年12月,被告人周某在义合镇X村X路上以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柳××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计0.4克。

2010年12月下旬,被告人周某在义合镇X村X路上以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计0.4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向吸毒人员文××、王××、霍××、马××、郝××、柳××、刘××等七人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6次,共计3.5克;从其身上搜缴到毒品海洛因0.6克。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文××、王××、霍××、马××、郝××、柳××、刘××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书、毒品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6次,计3.5克;抓获时从其身上搜缴到毒品海洛因0.6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抓获被告人时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案件意见》,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考虑到查获的0.6克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损害,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0.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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