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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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友平,北京市竞天公诚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谢X,北京市华联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408-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全,北京市联德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赵锐,北京市高文律某事务所律某。

原审被告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卿森泉,北京市万商天勤律某事务所律某。

上诉人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简称光华安富业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华安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友平,被上诉人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简称英特莱摩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全、赵锐,原审被告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二松于2011年5月1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公开日为2001年1月17日,授权日为2003年2月12日,专利号为(略).3,专利权人为刘某锋。2006年5月12日,涉案专利依法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2006年7月14日,涉案专利自英特莱公司转让给英特莱摩根公司。涉案专利2011年的专利年费已于2010年3月18日预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华坤公司是位于北京市X区X路南某嘉园一里丰开苑小区东侧的“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华坤公司为该工程防火卷帘门采购材料进行公开招标。2009年11月1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对某特莱摩根公司委托他人于2009年11月3日,在上述“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二楼,以对某楼地面上放置的一幅废弃的防火隔热卷帘拍照、从其开缝处对某内部结构拍照、对某、二楼已经安装的防火隔热卷帘拍照以及对某筑外立的工程公示牌拍照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取得了拍摄的照片和光盘。其中相关照片显示,工程名称为“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为“北京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防火卷帘由一层蓝色耐火纤维布、两层白色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夹芯、铝箔层、不锈钢丝绳组成,其中铝箔层贴于白色纤维布侧,不锈钢丝绳位于纤维布和纤维毯之间。英特莱摩根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除不锈钢丝绳的位置构成等同侵权外,其余均构成相同侵权。华坤公司和光华安富业公司在庭审中均未对某发表意见。

光华安富业公司于2000年5月8日成立,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某为“许可经营项目:加工、生产木制门窗、木质防火门窗、钢质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门窗、玻璃;普通货运。一般经营项目: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木材,家具、金属制品,开关控制设备;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劳务服务。”2009年5月3日,光华安富业公司向华坤公司递交的投标报价表显示,搜宝商务中心1#防火卷帘工程的工程数量为8096.69平方米。华坤公司确定光华安富业公司为上述工程招标的中标人。2009年6月12日,华坤公司与光华安富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文件》,约定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供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工程防火卷帘门设备并负责安装,华坤公司向光华安富业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华坤公司主张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工程地下一、二、三层和地上一、二层的防火卷帘门系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供,光华安富业公司对某予以认可,但是主张其提供的涉案防火卷帘门系从东台市玉纶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东台玉纶公司)采购,并提交了其与东台玉纶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东台玉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6月18日、7月18日、7月21日东台玉纶公司出具的收某收某和光华安富业公司相应日期的入库单、东台玉纶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7月4日、7月9日、7月14日、7月16日、7月20日向搜宝商务中心工程送货的出库单作为证据,其中东台玉纶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某为“线带、纸某、文化石制造、加工,建筑材料、日用百货销售”。英特莱摩根公司对某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华坤公司表示不清楚光华安富业公司与东台玉纶公司之间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对某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能予以确认。光华安富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与东台玉纶公司之间只有收某,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同时光华安富业公司自认其向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工程提供的防火卷帘门为双帘,共计19648.34平方米。

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交了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其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上述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供的项目利润计算表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反映了相关工程项目的主要经济指标。该项目利润计算表载明,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单位利润为180.9元/平方米。

另查:2009年11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中认定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在第某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中安装的防火卷帘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某并构成侵权。此外,英特莱摩根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某代理费6万元,公证费3000元。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特莱摩根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某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某。光华安富业公司与华坤公司就向涉案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工程提供防火卷帘门产品签订了供货合同,光华安富业公司也实际提供了防火卷帘门产品,故可以认定光华安富业公司为涉案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工程中安装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生产者。光华安富业公司的营业范某包括生产防火卷帘门窗,作为一家具有生产防火卷帘门产品的资质和能力的厂家,其主张其提供的防火卷帘产品中的帘面系从东台玉纶公司处采购,但未提供其与东台玉纶公司履行采购合同的正式发票,东台玉纶公司亦无防火卷帘帘面的生产资质,且相关收某、入库单和出库单之间彼此不能对某,故光华安富业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东台玉纶公司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了采购防火卷帘帘面的合同,光华安富业公司关于涉案被控侵权的防火卷帘门帘面系其自东台玉纶公司采购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光华安富业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并在搜宝商务中心1#工程中安装使某,构成对某案专利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某任。华坤公司在其搜宝商务中心1#工程中使某涉案侵权防火卷帘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某任。英特莱摩根公司请求判令光华安富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某任,请求判令华坤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某任,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英特莱摩根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相关利润情况、光华安富业公司侵权的方式、范某、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英特莱摩根公司有关光华安富业公司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律某和公证费的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亦应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二、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四十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三、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某侵犯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四、驳回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光华安富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英特莱摩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追加东台玉纶公司为被告。光华安富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在原审庭审时光华安富业公司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合议庭未批准又未下裁定的做法违法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光华安富业公司从东台玉纶公司进货,且光华安富业公司已经收某和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理睬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法院未给光华安富业公司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4、英特莱摩根公司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给光华安富业公司合理的答辩期限。(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从东台玉纶公司进货是错误的,光华安富业公司为此提供了采购合同、收某、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该主张。2、原审法院仅凭公证书所附照片,未经双方当事人发表实质性意见,该照片也不能反映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结构特点。3、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光华安富业公司及华坤公司均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该审计报告。4、光华安富业公司的证据显示帘面的进货价为80元每平方米,行业通常价是50-100元每平方米,英特莱摩根公司的帘面利润180.9元每平方米明显背离市场价格。5、即使某英特莱摩根公司主张的帘面利润180.9元每平方米,光华安富业公司为华坤公司提供的实际上是安装服务,其价格包括安装费、帘面及卷门机等费用。6、光华安富业公司的工程量因尚未与华坤公司结算,故原审法院结算损失的依据不足。

英特莱摩根公司及华坤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某收某、(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都专审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涉案《委托代理协议》、律某、公证费发票、《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防火卷帘门采购供货合同文件》、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某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过程中,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新证据一:光华安富业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东台玉纶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其主要内容是光华安富业公司向东台玉纶公司就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针对某机防火卷帘布基帘面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核实。

新证据二:东台玉纶公司就上述《询证函》的复函,其主要内容是:经核实,东台玉纶公司曾于2009年6月18日与光华安富业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向光华安富业公司出售了该公司生产并安装于北京搜宝商务中心工程所需的无机防火卷帘布基帘面,合同总暂定价为130万元,实际结算为157万余元,所涉货品已全部运至北京搜宝商务中心工程所在地,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新证据三:东台玉纶公司工商查询件,其中记载东台玉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海建,设立日期为2000年6月27日,2010年6月29日已年检,一般经营项目为纸某、纸某、五金、门窗、文化石、无纺布制造、建筑材料、日用百货销售等。

新证据四:搜宝商务中心防火卷帘门结算清单,记载了北京搜宝商务中心工程实际安装防火卷帘门单面为9824.17平方米,金额为(略).10元。

新证据五:由光华安富业公司、华坤公司及监理方签字确认的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工程完工验收某,光华安富业公司与华坤公司经确认该验收某所涉防火卷帘门的面积与上述结算清单的记载相同。

对某上述新证据,华坤公司不持异议,英特莱摩根公司认为新证据一、二不属于新证据,对某证据三不予认可,认可新证据四、五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新证据一、二系光华安富业公司与东台玉纶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来源所作的陈述,新证据三是工商查询资料,新证据四、五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某述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东台玉纶公司系成立于2000年6月27日的企业,目前仍具有生产防火卷帘的能力;被控侵权产品卷帘帘面系光华安富业公司以157万余元的价格从东台玉纶公司采购,其实际安装防火卷帘门单面为9824.17平方米,所涉合同金额为(略).10元。此外,光华安富业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申请本院到东台玉纶公司核实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因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未准予该申请。上述事实有新证据一、二、三、四、五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对某非必要共同诉讼,可以不追加被告。本案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后,如果光华安富业公司确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东台玉纶公司进货,其可另行向东台玉纶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其追加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未给光华安富业公司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鉴于光华安富业公司系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且在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光华安富业公司未对某证期限问题提出异议且未依法申请延期举证,故光华安富业公司有关原审法院未给其一个月举证期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光华安富业公司主张英特莱摩根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未给其合理的答辩期限,经查英特莱摩根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并未增加诉讼请求,故光华安富业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光华安富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收某、入库单和出库单之间彼此不能对某,且未提供其与东台玉纶公司履行采购合同的正式发票,故原审法院认定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东台玉纶公司生产并无不当,光华安富业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购自东台玉纶公司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某公证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均已充分发表意见,原审法院将公证证据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比对某无不当。此外,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并不是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因此,光华安富业公司质疑原审法院对某证证据的采信及对某特莱摩根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参照适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光华安富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卷帘帘面确系东台玉纶公司生产,故被控侵权产品给英特莱摩根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宜全部由光华安富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确定由光华安富业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光华安富业公司有关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某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某题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某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某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某、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某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某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某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某定,综合考虑英特莱摩根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相关获利情况、光华安富业公司侵权的方式、范某、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特别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实际生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光华安富业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此外,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实际安装使某,如果拆卸将破坏巨大且成本过高,亦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故本案不宜判决华坤公司停止使某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对某审法院的相关判决内容予以纠正。

综上,光华安富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某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某题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

二、撤销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即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四十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某侵犯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驳回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

四、驳回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六十七元,由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八十元,由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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