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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乙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东。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通惠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西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通惠坊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通嘉业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通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段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芹、钟某,原审被告北京通惠坊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通惠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2006年8月3日,刘某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7月4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略).6。

2010年5月13日,刘某乙的代理人对“国粹苑”一号楼内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及摄像,该过程为(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刘某乙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华通嘉业公司出具的合格证。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当庭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了比对,涉案专利图片各视图所表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各个视角对比均相同。另查明,华通嘉业公司与通惠坊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并在该合同中约定,通惠坊公司所订购的材料必须是华通嘉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华通嘉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购自北京共为科技有限公司,华通嘉业公司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某者,并提出追加北京共为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同时根据检索报告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9日提出的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刘某乙为本案诉讼支出照片冲印、光盘刻录费用485元,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3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乙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某、进口其专利产品。虽然有关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鉴于该专利有效性的审查尚在处理过程中,故应当依据涉案专利的现有状态进行审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明确标有华通嘉业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而华通嘉业公司与通惠坊公司的《购货合同》亦有产品必须是由华通嘉业公司生产的约定,就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华通嘉业公司制造并销某给通惠坊公司的。华通嘉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购自北京共为科技有限公司,其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某者,并就此申请法院追加北京共为科技有限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华通嘉业公司制造、销某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刘某乙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通惠坊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并没有实施制造、销某、进口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刘某乙主张通惠坊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进行连带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刘某乙所提赔偿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全额支持。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刘某乙请求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将根据其所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鉴于专利权是财产性权利,故刘某乙有关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通嘉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某侵犯刘某乙享有的名称为“型材”(专利号为:ZL(略).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二、华通嘉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六万元;三、华通嘉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乙合理支出三千元;三、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通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某审判决,改判华通嘉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刘某乙承担案件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由华通嘉业公司购自北京共为科技有限公司,华通嘉业公司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某商,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通嘉业公司请求追加北京共为科技有限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刘某乙、通惠坊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刘某乙是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略).6,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8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4日,现本专利的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本专利公告有6幅视图(见附图):包括主视图、仰某、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参考图。

2010年5月13日,刘某乙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高碑店的“国粹苑”,对“国粹苑”一号楼内通风管道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及摄像,该过程为(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

2008年1月30日,华通嘉业公司与通惠坊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华通嘉业公司向通惠坊公司提供单面彩钢保温一体化风管,保证上述产品由华通嘉业公司生产,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二审期间,华通嘉业公司与通惠坊公司认可前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刘某乙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华通嘉业公司出具的合格证。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各视图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均相同。

在原审诉讼期间,华通嘉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合格证交接备忘录、送某、付款收据、北京共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申请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2011年6月9日)、外观设计检索报告(2011年5月16日)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华通嘉业公司制造,而是从北京共为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华通嘉业公司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某者。根据前述证据材料,华通嘉业公司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提出追加北京共为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中止审理的申请。

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华通嘉业公司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专利号为ZL(略).2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在先设计一)、专利号为ZL(略).4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在先设计二)分别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予宣告无效。在先设计一的专利权人为刘某乙。

刘某乙为本案诉讼支出照片冲印、光盘刻录费用485元,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300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购货合同》、被控侵权的照片、(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和“照片”、发某、华通嘉业公司和北京共为科技公司签订的供货买卖合同、供货买卖补充合同、合格证交接备忘录、国粹苑送某汇总表、国粹苑送某、付款收据、承诺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华通嘉业公司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中止诉讼,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华通嘉业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追加北京共为科技有限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未予准许,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华通嘉业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上粘有华通嘉业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且华通嘉业公司与通惠坊公司在购货合同中亦约定产品须由华通嘉业公司制造。虽然华通嘉业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其与北京共为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合同、送某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事实,因此华通嘉业公司主张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北京共为科技有限公司,其仅销某了被控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华通嘉业公司制造并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给通惠坊公司,侵犯了刘某乙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通嘉业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八十四元,由刘某乙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零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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