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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锋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之弟。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锋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锋及其辩护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8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民警徐某某、王某丁人在新乡X区X路X路交叉口执行新乡市创建文明城市勤务时,被在此占道经营的魏某甲锋挥拳将民警徐某某右眼打伤。

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魏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魏某甲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魏某甲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魏某甲锋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甲锋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甲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因向被害人索要钥匙引发的矛盾;(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管制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8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民警徐某某、王某丁人在新乡X区X路X路交叉口执行新乡市创建文明城市勤务时,被在此占道经营的魏某甲锋挥拳将民警徐某某右眼打伤。

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魏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魏某甲锋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甲锋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出具的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魏某甲锋无违法犯罪前科。

3、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实施妨害公务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在案发后逃跑时被抓获并被带到公安机关询问的事实。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5月7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徐某某、许某、王某丙在新乡市人民公园西门路口执勤创建文明城市。

6、书证被害人徐某某的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右眼被打伤情况,其右上眼睑外侧有一长2厘米的不规则裂口。

7、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8、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5月7日许,他和徐某某到劳动路人民公园西大门执勤,8时许,他在公园西门看见路口西北角有十几个人将徐某某围在中间,他到跟前后看到一个穿灰土色上衣的男子(魏某甲)抬手朝徐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当时徐某某脸上就流血了,他上去拉魏某甲,魏某甲就跑,他和徐某某追到御品华府便道时将魏某甲控抓住的事实。

9、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7日8时许,他在劳动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看见一个人去民警兜里掏自己的摩托车钥匙,与民警发生争执,并用拳将民警眼部打伤,在逃跑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7日8时许,在劳动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有人摆牌找水泥、水电活,公安民警让这个人不要占道摆摊,说了几次,这个人不走,民警去查这个人的摩托车,后被此人打伤脸部的事实。

11、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5月7日8时许,他在人民公园附近散步时,在健康路开元超市东几十米看见一个30多岁的男青年与一位警察发生纠纷,并用拳头朝民警脸上打了一拳,后向公园西门逃跑时被抓获。

1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7日8时许,他和王某丙在公园西门丁字路口创文执勤时,看到路口便道上有人占道摆牌找水电活,他就让这些人收牌离开,其中有一个人(魏某甲)坐在摩托车上不动,他让魏某甲出示驾驶证、行车证,魏某甲推着摩托车要走,他将魏某甲的车钥匙拔下来放进兜里,魏某甲去他兜里掏钥匙,他去制止时,魏某甲朝他脸上打了几拳后就往东跑,他和王某丙追到公园西门南某魏某甲抓获的事实经过。

13、被告人魏某甲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7日8时许,他在劳动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摆摊找装修活时与民警发生争执,后将民警脸部眼角打伤的事实经过,且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丙、王某戊证言基本相一致。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魏某甲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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