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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侯某、施某、李某乙、李某丙与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侯某、施某、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5人及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秋季,原告5人为被告在北京市X区承包的某地打工,务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赵某欠原告5人工资款共计1627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某资162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工地只是领班,不欠原告工资款,而且原告的某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某供的某据是,证人张某、侯某伟的某证言,证明被告拖欠5名原告部分工资款未付及原告年年向被告催要的某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某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某人出某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2证人与原告不在同一工地,且与原告大部分不认识,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的某实。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同时为被告在北京市X区工地务工,其证言反映的某实比较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某实相符,被告代理人的某证意见不予采信,故2证人的某证言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秋天,原告李某甲、侯某、施某、李某乙、李某丙为被告赵某在北京市X区承包的某地打工,务工结束后,经结算,下欠原告李某甲5070元,侯某6860元,施某1350元,李某乙1710元,李某丙1280元。上述共计欠款1627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5原告劳务费1627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侯某、施某、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赵某经平等协商确立的某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劳务合同关系确立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其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劳务合同结束后,被告应依约定一次将劳务工资给付原告,而被告仅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后,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期拖欠不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某要原因。被告虽辩称不欠原告工资款,而且原告的某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对其辩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原告陈述及证据相互印证的某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工资的某张某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一次给付原告李某甲5070元,侯某6860元,施某1350元,李某乙1710元,李某丙1280元,共计欠款1627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某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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