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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诉上海X电焊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上海X电焊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邵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

法定代表人尹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上海X电焊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X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上海X电焊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X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上海X电焊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第三人上海X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应聘进入被告处担任调试工作。2001年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7年8月23日合同期满,同年9月10日、11日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工作,原告离开单位,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07年9月10日。据此,1.不同意支付被告2007年度销售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三的赔偿金计x.21元;2.不同意双倍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费x元;3.不同意支付被告工商调查费40元。

被告上海X电焊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在被告处的工作经历无异议。2007年10月原告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同月,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保险。现被告同意仲裁处理意见,只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度销售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三的赔偿金计x.21元,其他请求均不再主张。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数额变更为x元,后又变更为7200元,该7200元即被告2007年10月10日支付给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

第三人上海X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于2007年11月进入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普工装配,原告系初中文化程度,从事的是最普通的工作,不掌握公司的重要信息。第三人与被告是同行业,都是制造电焊机,但生产经营不同、品种不同。第三人生产的是逆变电焊机,都是外销的,被告生产的电焊机基本是内销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北省来沪务工人员。200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1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同年9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期最长为三年,但因产品技术更新换代或其他原因,使原有的保密内容无机密价值时,甲方可提前宣布撤消竞业限制;甲方承诺劳动合同/协议每满一年,为乙方累计应提的保密津贴3600元/年,并于劳动合同/协议终止后一次付清。2004年8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8月24日至2007年8月2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制造部调试线线长,配合技术革新工作;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共计1000元(税前工资),其中:基本工资640元;乙方应承担的竞业限制的义务:乙方在终止或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在甲方的同行业或经营甲方属同类业务、且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就职,或在该企业担任董事;也不得自己设立生产与甲方同类产品或经营与甲方同类业务的企业;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是竞业限制期的开始。限制期为三年,当甲方认为原有的保密内容无机密价值时,可提前宣布撤消竞业限制;甲方承诺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中每月叁佰元随乙方工资一并发放,余款每月贰佰元在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累计一次性支付,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作为乙方在竞业限制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终止前,若发生因乙方责任而导致本公司机密保守范围内容泄露至第三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竞业限制规定的,乙方必须支付甲方上一年度销售总额0.3%作为赔偿,同时,乙方还要将甲方支付的保密费用双倍返还给甲方。原告工作至2007年9月10日。2007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告知单,就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涉及的竞业限制事宜作了书面告知并通知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下午14时去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在告知单乙方处签名,被告在甲方处盖章。同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上载明:“依据2007年9月11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告知单条款内容及付款约定。今收到上海X电焊机有限公司支付的离职工资666.70元和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乙方履行签字后确认的告知单条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进入第三人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普工装配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现在第三人处工作。

再查明,被告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焊接,机电专业领域内从事四技服务,焊接设备,焊接机械,机电设备的生产加工,自产自销。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组装生产焊接机(枪)、切割机(枪)及焊接材料、电线电缆、其他相关零配件、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又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度销售总额0.3%的赔偿金x.21元,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x元,支付工商调查费40元。同年11月7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被告2007年度销售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三计x.21元;二、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合同约定工资1000元,实际上每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分二次发放,一次是1000元,一次是1500元,具体组成不清楚,原告未曾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收条上领取的7200元是工资,原告曾提出异议,但为了拿到该笔钱款,原告还是签收了。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是2800元,200元作为保密费先押在被告处,另100元原告自己缴纳综合保险,实际拿到2500元。被告则称,原告陈述工资实际发放数额、发放方式属实,2500元中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300元、岗位津贴等,虽然在签收时未注明系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在合同第十二条写明每月3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工资发放,且在2007年9月11日的告知单第二条写明3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工资一起发放,以及2007年10月10日收条写明竞业限制补偿金余款7200元均已支付原告。第三人对于原告是否领取了被告给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清楚。原告另称,原告在被告处是技术人员,在第三人处只是单纯的拧螺丝工作;被告则称,原告在被告处是生产方面的主管,是调试线的线长。第三人与被告属于同行业,经营范围相同,是存在竞争关系的法人,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内容不清楚。第三人则坚持述称意见。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执己见,致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三份、劳动手册、保密协议、被告提供的告知单、收条、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第三人的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8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明确了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后的违约责任。2007年9月11日、10月10日,双方通过告知单和收条的形式,对竞业限制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加以确认,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也于2007年10月10日领取了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现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从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及第三人的陈述来看,第三人与被告属于同行业,第三人属于原、被告双方在竞业限制条款中所约定的不得就职的与被告同行业或经营属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之范畴。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的承诺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赔偿金,理由不足。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数额即被告2007年10月10日支付给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7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X电焊机有限公司赔偿金计人民币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立芳

审判员王裕明

代理审判员盛玉英

书记员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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