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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群,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房管科科长,住(略)。

原告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华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群、被告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源华宇公司诉称:自2006年9月1日起丰源华宇公司开始为电子公司职工赵秀玲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但电子公司拖欠2006年至2010年度的供暖费8188.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子公司给付供暖费8188.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电子公司辩称,对丰源华宇公司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电子公司困难,无力交纳。

经审理查明,丰源华宇公司自2006年9月1日起为电子公司的退休职工赵秀玲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建筑面积68.24平方米)提供供暖服务。但电子公司拖欠2006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供暖费8188.8元。

上述事实,有丰源华宇公司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赵秀玲的退休证、身份证和医疗保险手册、供暖形式证明、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源华宇公司作为供暖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本案中,电子公司退休职工赵秀玲居住在由丰源华宇公司负责供暖并收取供暖费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因此赵秀玲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丰源华宇公司要求电子公司给付所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电子公司关于其无力交纳供暖费的答辩意见,缺乏政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供暖费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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