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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闵行区x号。因本案于2008年7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xxx与xxx(已判刑)经预谋,共同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由xxx谎称xxx系“漓江山水”别墅区保安队长,xxx则在旁呼应,并骗称由xxx负责保安招聘工作。后xxx以该公司招聘保安需要预先交纳服装、装备押金为由,出示虚假的招工材料等,骗得被害人xxx共计人民币3,600元。同年9月2日,xxx与xxx至龙吴路x弄x号x室,再次以收取员工入股金为借口,骗得被害人xxx共计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的证言笔录,证人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据、收条、被告人xxx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李雅萍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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