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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某新(在逃)在陆川县X村勾园队持匕首将谭某刺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某新(在逃)在陆川县X村勾园队持匕首将谭某刺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谭某陈述、证人林某×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份,经双方调解,被告人林某某和林某新的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的全部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谭某的谅解。被害人谭某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冯卫东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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