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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与张某丙、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甲,女,现年3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现年41岁,汉族,住(略)。系原告夏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现年36岁,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现年3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现年36岁,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现年39岁,住(略)。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兰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湛和生、人民陪审员杨文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东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某乙、谭正文,被告张某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2008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张某丙驾驶鄂x号小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x+200M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夏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某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夏某甲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2天,治疗费x.58元。原告夏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手术费为5000元,医疗费为1900元,需住院30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后,拒不支付其他赔偿费用,因被告王某某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且于2008年9月2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丙、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夏某甲的住院医疗费x.58元、后期医疗费6900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x.84元、伙食补助费4584元、交通费1528元、伤残赔偿金x.8元、营养费x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x.0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还应赔偿原告夏某甲损失x.44元;2、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夏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王某某辩称,原告夏某甲所述与事实相符,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和部分赔偿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及其家人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9月份的工资表;4、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一般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计算依据不足,请求数额较高;6、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较高;7、原告其他损失无异议;8、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

原告夏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1、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夏某甲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车辆行驶证件,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x号小车的所有人;

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检查报告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夏某甲共住院352天,花费医疗费x.58元,营养费应得到支持;

被告张某丙、王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对出院病人诊断书有异议,认为“营养支持”四个字的字迹与其他字迹有所不同,对该份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4、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夏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后段医药费为1900元,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自鉴定之日起全休30天(指取内固定休息时间),鉴定费票据1张,为400元;

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岳阳市物价局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夏某甲财产损失为1000元,收据1张,拟证明鉴定费为100元;

三被告对财产损失1000元无异议,对鉴定费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规范的票据。

6、原告夏某甲与广东省深圳市冠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张,拟证明原告夏某甲的误工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三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合同中是同一人,且该份合同没有编号,还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资质证明,工资单不能证明其目的。

7、原告夏某甲的丈夫王某乐的工作牌、保险代理人证件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证明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应依照金融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某乐与该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是多少。

8、原告夏某甲的丈夫王某乐及两个女儿王某倩、王某的户籍,拟证明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5年;

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9、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x号小车购买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负担;被告张某丙、王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丙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王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夏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2、4、8、X组证据及第X组和X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中出院病人诊断书“营养支持”四个字的字迹上面加盖了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公章,其文本真实,且符合证据的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中鉴定费100元的票据,三被告认为其票据不规范的意见与事实相符,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其文本真实,且能证明其目的,而三被告对其质证意见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这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5日11时45分,被告张某丙驾驶鄂x号小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x+200M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夏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夏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甲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2天,花费医疗费为x.58元,其中被告张某丙支付医疗费x.58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张某丙还支付赔偿款3500元。2009年9月22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夏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医疗建议后段医疗费1900元,一年后取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自鉴定之日起全休30天(指取内固定休息时间);鉴定费400元。2008年10月15日,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x车辆撞坏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夏某甲的衣物损失为1000元。三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拒绝支付其他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

另查明,原告夏某甲于2007年1月1日与广东省深圳市冠德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6月份工资收入为1593.1元,7月份工资收入为1722.41元,8月份工资收入为1918.97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744.8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某乐护理,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王某,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王某倩,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及其家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鄂x号小车所有人,该车辆已于2008年4月1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原投保人为李安辉,2008年9月28日变更为被告王某某,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某方式为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夏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夏某甲请求赔偿住院医疗费x.58元、后期医疗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84元、交通费1528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400元的主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某甲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在计算损失时,仍以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在确认损失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定残时间是2009年9月22日,因此原告误工352天,原告受伤发生在其与广东省深圳市冠德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内,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按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冠德有限公司的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744.83元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某乐护理,王某乐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生活、居住,其收入状况应依照2008度农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382天,三被告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大女儿王某被扶养年限应为4年1个月,二女儿王某倩被扶养年限应为9年2个月,共计13年3个月。两个女儿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生活、学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营养费x元的主张,提供了医嘱,有事实依据,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请求确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该请求数额过高,综合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考虑,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责任保险主要是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依法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因此,除法律规定的免责外,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约定仲裁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不直接赔付给原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还提出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辩论意见,被告张某丙、王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09年—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05元,伙食补助费为省内12元每人每天,农业平均收入为x元每人每年。根据上述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夏某甲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x.8元(x.2元/年×20年×20%);2、医药费x.58元;3、后期治疗费6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84元;5、护理费x.76元(382天÷365天×x元/年);6、交通费1528元;7、法检费400元;8、误工费x.67元(352天÷30天×1744.83元/月);9、被扶养人生活费5041.63元(3805元/年×13年3个月×20%÷2人);10、财产损失10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12、营养费3000元。以上1-12项共计x.44元。被告张某丙已支付原告医药费x.58元,赔偿款3500元,共计x.58元。综上所述,被告张某丙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86元(x.44元-x.58元)。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x号小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医药费x元、误工费x.67元、残疾赔偿金x.8元、护理费x.76元、交通费1528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1.6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86元。减去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还余x.86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在其所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x元(x.86元-x.86元),由于被告王某某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因此其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两项损失合计x.86元。被告张某丙已赔偿给原告的损失x.58元(x.58元-400元),应由被告张某丙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甲各项损失x.86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张某丙、王某某负担1245元,原告夏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秋兰

审判员湛和生

人民陪审员杨文平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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