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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金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袁某某、许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判决认定陈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19时许某往本市青浦区X镇X村菱浜某号蔬菜大棚出租屋内探望朱某甲时,因怀疑金某某与朱某甲有奸情而持木棍击打金某某左脸部,后陈某某在与朱某甲拉扯过程中,持木棍击打前来查看的陈某某。金某某被击打致左下颌骨骨折,陈某某被击打至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两人均构成轻伤。同年12月18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全部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某辩称,金某某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前往相关医院进行验伤,其此后被诊断、鉴定出的伤势不排除其他原因所致;其与陈某某关系密切,不可能对陈某某实施伤害,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因与陈某某有利害关系,她们的证言不足以采信;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陈某某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陈某某对陈某某实施加害的事实已有陈某某的陈某及朱某乙、朱某甲的证言所证实,如若陈某某所言,陈某某与陈某某关系密切,则陈某某不可能冤枉陈某某。此外,陈某某尚能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未能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故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亦无不当。因此,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陈某某关于被害人金某某的伤势不排除其他原因所致以及其未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过伤害,其具有自首情节等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郭寅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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