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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别名欧X),男,41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欧某在位于岑溪市X镇X村大坡四组自家屋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吴XX手中购买了1辆无合法手续、价值人民币3486元的二轮摩托车自用。经查,该摩托车是李XX于2010年10月25日停放在本市X镇上奇社区X村民张XX屋被盗的。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摩托车1辆(照片)、证人吴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自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欧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是初犯,其购买的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依法适用单处罚金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妨害司法的刑事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欧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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