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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被控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别名健X),男,35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与周XX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广东来到岑溪市X镇,8时许,在该镇X路,由周XX驾驶摩托车,罗某某坐在车后抢走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梁XX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案发后,周XX被群众当场抓获,罗某某逃脱后将抢来的金项链以人民币2200元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XX、韦XX、陈XX、胡XX、韦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梁X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同案人周XX的供述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赔退被害人梁彩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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