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双同电气有限公司。
被告蔡某乙,又名蔡某。
原告漯河市双同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决定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原告供被告电表箱一车,价值为x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货款,价值为1718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9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蔡某不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只欠原告5000元,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玻璃钢电表箱一车,价款为x元。同年1月9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x元,蔡某。”同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一批,价值为171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成讼。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为蔡某雨;经营场所为驿春市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料、灯具零售。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如未约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因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个体工商户的户主,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当庭认可其本人收到了该批货物,被告并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职务行为,且被告也认可了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双同电气有限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