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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徐某丙、徐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男,系齐某甲之子。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1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丙,男,住(略)。

被告徐某丁,男,1978年11月出生,住(略)。系徐某丙之子。

原告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徐某丙、徐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浩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齐某乙、史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志芳等人诉称,2009年8月,被告徐某丙需建房就和被告王某某达成了建房协议,王某某找我及其他人来具体建房。28日上午,我在干活十不幸从楼梯上掉下摔伤,后被送进(略)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我们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无奈,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已经是60岁的成年人,自己应该知道安全,其是在上楼时摔伤而不是在施工中砸伤,所以该责任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丁辩称,所建房屋是我的,但原告不是我找的。我把建房的材料弄齐某就外出打工了,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受伤的。

经审理查明,徐某丁在(略)项店镇康和大道有门面房地基,2009年农历1月18日,其就自己门面房的承建与王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负责承建徐某丁的门面房。协议达成后,王某某即开始建房。期间,齐某甲作为王某某的雇用工人参与施工。2009年8月28日,王某某在承建徐某丁的房屋过程中,齐某甲从承建房屋的楼梯上摔下受伤。齐某甲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x.6元。齐某甲的伤残程度及二期手术费用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齐某甲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齐某甲的二期手术费用约为五千元。齐某甲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原告齐某甲的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

2、被告王某某、徐某丁的当庭陈述;

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5、原告齐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没有资质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徐某丁明知被告王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把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的法律责任(20%)。原告齐某甲在工作时没有注意安全,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原告齐某甲的损失是:医疗费x.6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护理费1040元(26元×20元/天×2人)、误工费4770元(106天×4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30%)、鉴定费1000元合计x.6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承担赔偿原告齐某甲的各项损失x.96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承担赔偿原告齐某甲的各项损失x.32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00元,被告徐某丁承担300元,原告齐某甲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浩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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