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现年19岁。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2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与小磊(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小磊望风,董某通过郑州市X村四楼平台,翻窗进入邻院被害人朱某租住的房间内,盗走一台台式电脑。
2011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董某在郑州市X村,翻窗进入某室被害人马某租住的房间内,盗走一个卫星接收器。当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与小磊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撬门进入某室被害人管某租住房间内,盗走存钱罐一个,内有现金30余元。
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董某再次翻窗进入郑州市X村某室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马某、管某的报案及陈某,证人陈某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董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8日后,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