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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汉某,

委托代理人张好申,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周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好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129路公交车时,车轮掉进深坑造成原告摔伤。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8551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额赔偿数额过高。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9日,原告在乘坐被告的129路公交车时,由于车轮掉进深坑,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2椎体血管瘤。原告住院44天,于2010年12月22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某医疗费。2011年4月6日,原告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11年5月5日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脊柱损伤情况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原告交纳鉴定费680元,检查费286.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住院时间及陪护人数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出具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7054-8054元,原告内固定物去除术需住院18天,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交纳鉴定费1300元。原告自2004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郑州市X区十八里河西辖区,做煤炭生意,原告与其妻李秀勤生育有一女卢某喜,于X年X月X日出生,在郑州上学。原告的父亲卢某国,X年X月X日生,有子女三人。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公交车时,由于车轮掉进深坑,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某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2天为1860元。营某按照每天10元计算62天为620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7天,按照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694.88元。护理费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62天为3811.3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为2266.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家庭状况,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4110.19元。二次手术费用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8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某620元、误工费14694.88元、护理费3811.3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66.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4110.19元、二次手术费8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5916.86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青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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